王某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1320585002025072882979850),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得知案涉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商家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一款垃圾袋,消费金额3.56元。该垃圾袋执行标准为GB/T24454-2009,根据该标准要求,产品应标注数量、规格尺寸(宽度、长度、标称厚度,单位毫米)等信息。但该产品未标注厚度,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商家未标注厚度,直接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等信息。商家未标注厚度,违反产品标识真实性要求。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就商家上述违法行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经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仅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被申请人以“责令改正”代替立案调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过轻。本案中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强制性规定,并非仅需“责令改正”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1、人身与财产安全隐患:垃圾袋厚度不达标,使用中易破损,若装载重物或尖锐垃圾,会导致垃圾泄漏,污染居住环境;若接触有害垃圾,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尤其对老人、儿童等群体风险更高。2、消费决策误导:未标注厚度使申请人无法判断产品耐用性,导致购买到不符合预期的产品,遭受财产损失,且后续维权缺乏明确依据。3、市场秩序破坏:若对该类违法行为仅以“责令改正”轻处,将纵容商家漠视产品标准,引发行业内标识乱象,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其他合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公正审理,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订单截图;2、产品照片;3、举报详情截图。以上证据均为电子版。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从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7月24日在拼多多买了一包垃圾袋,到货后发现垃圾袋特别薄,就查看了一下包装,发现该垃圾袋执行标准是GB/T24454-2009。依据该标准,需要标注产品数量、规格尺寸、宽度、长度、厚度、单位毫米(mm),该产品未标注厚度,属于不合格产品,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标准规定要求。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供了购买订单截图和被投诉举报商品标签照片。
2025年8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5年9月2日,苏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太市监消投争终〔2025〕第0516号),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根据举报线索,2025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现场陪同检查。王某确认拼多多订单号为250724-386381923891841的订单为某某公司销售,该产品标签未标注产品厚度。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某某卫生清洁袋50X60cm(30只)”。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某某卫生清洁袋50X60cm(30只)”的出厂检测报告,证明产品质量符合GB/T24454-2009要求。
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卫生清洁袋50X60cm(30只)”未标注产品厚度,不符合《塑料垃圾袋》(GB/T24454-2009)“4标识塑料垃圾袋的标记由垃圾袋名称、标准代号和顺序号、材质、规格尺寸(标称有效长度L、标称有效宽度w和标称厚度e0)、标称承重组成”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太市监责改〔2025〕港037号),责令某某公司改正。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9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垃圾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某某公司改正。某某公司未在垃圾袋上标注产品厚度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程序正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根据内容分别处理。针对其中涉及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理,并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明确:“二、准确把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范围,增强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能力(七)做好行政复议与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衔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区分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对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进行投诉举报答复及投诉举报答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享有复议权。在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与案件相对人形成的行政关系中,申请人并非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是否立案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查处职责,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法进行了调解。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单、举报单、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某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3、现场检查笔录、经当事人确认的举报照片、成品出厂检测报告;4、投诉受理决定书、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受理和终止调解告知截图;5、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告知截图;6、责令改正通知书(太市监责改〔2025〕港037号)、送达回证、证据提取单;7、《塑料垃圾袋》(GB/T24454-2009)。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2025年7月24日出于生活所需在拼多多买了一包垃圾袋,到货后发现垃圾袋特别薄,就查看了包装,发现该垃圾袋执行标准是GB/T24454-2009,依据该标准需要标注产品数量、规格尺寸(宽度、长度、厚度),该产品未标注厚度,属于不合格产品,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标准规定要求。2025年8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至2025年9月8日。2025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苏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某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成品出厂检测报告等。同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太市监责改〔2025〕港037号),其中载明:“苏州某某公司:经查,你(单位)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2025年9月30日前改正。……”同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公司直接送达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9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中载明:“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终止调解。关于投诉中涉及的违法线索,我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我局不予立案。”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公司调取其整改后的标签,其中标注了“厚度:0.016-0.018(双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单、举报单、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的内容、方式、时间。
2、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某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现场检查笔录、经当事人确认的举报照片、成品出厂检测报告、《塑料垃圾袋》(GB/T24454-2009)。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
3、情况说明。证明某某公司拒绝调解。
4、责令改正通知书(太市监责改〔2025〕港037号)、送达回证、证据提取单。证明被申请人责令某某公司整改及某某公司整改情况。
5、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受理和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告知截图。证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部流程及处理结果、告知方式、告知时间。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的有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后因某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8月18日经审批后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至2025年9月8日,于2025年9月2日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塑料垃圾袋》(GB/T24454-2009)“4标识”规定:“……塑料垃圾袋的标记由垃圾袋名称、标准代号和顺序号、材质、规格尺寸(标称有效长度L、标称有效宽度w和标称厚度e0)、标称承重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某某公司未在案涉产品上标注产品厚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且某某公司已按责令改正通知整改,因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该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9月5日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9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告知,履行了市场监管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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