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娄东街道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于2026年1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市监不罚〔2025〕X00097号);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对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某日用品商行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9月29日在淘宝平台(徐某某的店)购买了牛奶味可可粉,该商家订单只是5包零售。商家采用中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78944184286146。本人于2025年10月3日签收并录制开箱视频。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识,并未标识该产品的在华企业注册编号以及进口商、地址。查看发货地址并不是保税仓或者海外直邮,而是国内发货,也就是已经提前放在国内的产品。该产品来路不明、用处不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后通过挂号信(XA83223482537)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查证后给予申请人回复称:“李某某:本局收到你关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某日用品商行经营的牛奶味可可粉无中文标识、未标识产品在华企业注册编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举报,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并作出处理决定: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某日用品商行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太市监不罚〔2025〕X00097号。另:你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给予举报奖励的条件,我局不予奖励。如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要求向有关部门提出。特此告知。”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理由:1、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拥有行政复议资格。
2、违法行为性质严重,不符合“轻微”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销售无任何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核心条款第九十七条的根本性违反,直接导致该食品在我国境内处于禁止流通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得进口”即意味着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这种行为剥夺了消费者对食品来源、成分、安全性的基本知情权,对不特定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构成了潜在且重大的风险,绝非“轻微”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仅认定行为违法,却未充分论证该违法行为如何构成“轻微”。(是否)缺失所有法定中文标签信息,是进口食品能否合法上市销售的关键性问题,其违法程度显著高于标签信息标注不规范(如字体大小、位置等)的情形。
3、“及时改正”认定依据不足。根据被申请人告知及决定书内容,并未提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某日用品商行在案发后(即申请人举报后)是否主动、及时地采取了何种具体改正措施(如下架、召回、加贴合规标签等),以及改正的效果如何。即使商家在调查期间下架了涉案产品,这也多是迫于市场监管压力或被查处后的被动行为,难以体现其主动、及时改正的意愿和效果。被申请人仅凭“不予处罚”的结果,不能当然推定商家满足了“及时改正”的条件,必须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更重要的是,违法行为(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在申请人购买和举报时已经发生并完成,其危害后果(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已经产生,后续的“改正”无法完全消除该危害后果。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定错误。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的危害后果是客观存在且多元化的,扰乱了进口食品市场的正常秩序,使不符合法定上市要求的食品得以流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使消费者在无法了解产品基本信息(特别是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致敏原等)的情况下购买和食用,存在不可预见的食品安全风险。即使申请人本人未食用或未发生即时健康损害,但这种风险是普遍存在的,对不特定公众的食品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对法律权威的损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的公然违反。被申请人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狭隘地理解为“未发生食物中毒等即时性人身损害”是片面的。食品安全领域的危害后果具有潜在性、广泛性和长期性特点。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行为本身,就已造成上述非人身损害性的危害后果。
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与处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保障公众健康安全为最高宗旨,对涉及食品安全底线的违法行为(如生产经营禁止性食品、无标签食品等)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见第一百二十五条)。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其性质等同于销售无标签的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点打击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轻微不罚”是行政处罚中的特殊情形,其适用应严格把握条件,且不能违背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处罚尺度。在食品安全领域,对于直接违反食品安全核心管理制度(如标签标识制度)的行为,轻易适用“不予处罚”,将严重削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威慑力,变相纵容违法行为,不利于保障食品安全,违背了“四个最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要求。
6、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未能体现。即使认为违法情节有一定特殊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具体罚则(如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即使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达到惩戒违法者、警示行业、教育公众、维护法律严肃性的目的。直接“不予处罚”显然过轻,未能体现这一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某日用品商行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事实清楚。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属于对违法行为性质(非“轻微”)、危害后果认定错误,对“及时改正”缺乏充分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畸轻,未能有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未能充分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该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2.案涉产品网页、订单截图;3.支付宝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4.快递照片、物流信息截图;5.案涉产品照片;6.投诉举报书、邮寄信封;7.太市监消举告字〔2026〕第双003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被投诉举报人为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某日用品商行,申请人称其在淘宝平台徐某某的店购买牛奶味可可粉,该产品没有中文标识,未标识在华企业编号及进口商、地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202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太市消举告字〔2026〕第双003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具体内容为“李某某:本局收到你关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某日用品商行经营的牛奶味可可粉无中文标识、未标识产品在华企业注册编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举报,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并作出处理决定: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某日用品商行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太市监不罚〔2025〕X00097号。另:你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给予举报奖励的条件,我局不予奖励。如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要求向有关部门提出。特此告知。”
本机关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通过平台累计发起投诉1729次,举报1364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告知,履行了市场监管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李某某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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