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5年12月30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得知案涉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30日通过小红书平台,在营业执照名称为“太仓市某某咖啡店”的个体工商户店铺内购买了“油脂王咖啡包”产品一单,支付价款44元,订单号为P780042395456249041。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为预包装形态的咖啡浓缩包,其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必须标注的内容,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三无”食品。申请人认为该经营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规,遂于2025年12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主要内容为:“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油脂王咖啡包’属于现制现售食品,不适用GB7718;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申请人认为,该结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产品不符合“现制现售食品”的法定特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
1、销售模式:涉案商品是通过小红书平台进行线上销售,面向不特定全国消费者,通过快递物流方式交付。这完全不同于在固定餐饮场所内现场制作、现场消费的“现制现售”模式。
2、产品形态:“油脂王咖啡包”是以预包装的固态浓缩包形式销售,具有固定的包装形态,并非在消费者点单后即时制作、即时提供的液态或即食状态饮品。该产品在销售时已具备完整的、可供储存和流通的独立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基本特征。
3、法律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明确规定了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涉案产品脱离了其制作场所,以独立包装形式进入流通环节,应当被视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识必须符合GB7718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简单将其认定为“现制现售食品”,从而排除GB7718的适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畸轻,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即便退一步,假设涉案产品可被归类为“现制现售”的散装食品或餐饮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规定,其提供给消费者的包装或容器上,也应当清晰、显著地标示食品的名称、加工制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加工制作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以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被申请人的反馈中未提及是否核查并责令经营者改正此类标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仅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与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可能造成的食品安全风险相比,处罚明显过轻,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未能有效惩戒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食品安全。
三、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程序存在瑕疵,未充分保障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仅以结论性语言陈述“属于现制现售食品,不适用GB7718”,未向申请人出示其得出该结论所依据的调查证据、检测报告、法律论证过程等材料。申请人无法知悉其调查是否全面、深入,认定过程是否合法合理。该反馈未能明确回应申请人举报的核心问题——即涉案食品标签缺失多项强制性标识内容是否违法、应如何处理。程序上显得仓促且说理不充分,未能达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相关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对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不当,未能有效维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2、小红书商家主体信息公示截图;3、订单截图;4、快递面单;5、产品照片。以上证据均为电子版。
本机关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共发起投诉2312次,举报2032次。2025年11月30日,申请人通过太仓市某某咖啡店(个体工商户)在小红书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油脂王咖啡包一份,实付金额44元。2025年12月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对太仓市某某咖啡店(个体工商户)的举报材料,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称其收到货后发现案涉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标签信息,属于三无食品,要求依法立案查处,要求电话以及书面回复。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太仓市某某咖啡店(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取证、对其小红书账号进行截图取证。同日,被申请人按简易程序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市监当罚〔2025〕0307号),认为太仓市某某咖啡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食品配送中的温度等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核查和处理情况。202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其中载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结案情况,其中载明:“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油脂王咖啡包’属于现制现售食品,不适用GB7718;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特此告知。”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系职业索赔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购买后即发起举报,其相关购买、举报行为明显有别于一般消费者。本机关经综合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为职业索赔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其举报,并告知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保障了其知情权,其在本案中无再予复议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称对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不服,其实质是对被申请人对太仓市某某咖啡店(个体工商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该处罚决定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王某某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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