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6年1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15日收悉。本机关于2026年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某日用品店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抖音)店铺(某网店),购买了一款《食品包材-纸杯》,订单号为:6922764319933299928。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某日用品店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
1、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第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审查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与申请人实际购买的产品、举报的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组织电话调解,依法组织线下听证,待充分获取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后视情形抉择最终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等内容,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最后签字内容为准。
2、涉案产品为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涉案产品的生产需要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资质,依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决定》国发〔2024〕11号中规定,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被举报方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影响人身安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来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未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未经生产许可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进行查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申请人履职申请书中有8个诉求和3个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未逐一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不能包含所有诉求和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属于违法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知情权、享有行政核定侵权责任的救济权利、奖励权利等等,应当确认违法并撤销重作。
4、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被诉行政答复未告知诉权,属于违法行为。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其中包含一定的选择权利,为了能保障申请人及其他公民的知情权,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捍卫政府与法律的权威,应当撤销重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答复内容不全面且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予以撤销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本案投诉举报案件已终结,相关证据或材料已归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表述清楚,无需提供证据材料,贵府如需获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记录等证据可以向档案保管部门或第三方平台所在地主体依职权调取,请贵府书面审查,将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邮寄申请人,如贵府认为不应当受理,请将诉讼法院名称、地址一并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事项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如贵府认为应当拆分处理,为了节约行政资源,申请人在此请求合并处理。请贵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争议等立法目的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产品照片、订单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
2025年12月11日,我局通过来信的方式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某日用品店)销售的“《食品包材-纸杯》”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我局予以查处。
2025年12月11日,我局决定受理该投诉,并通过EMS邮寄(单号1295833449709)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2025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投诉举报人所述的“食品包材-纸杯”,执法人员现场打开当事人抖音平台店铺“某网店”,商家资质显示企业名称:某日用品店。上述店铺中有“白色双层纸杯带盖杯子一次性防漏网红咖啡豆浆杯自制打包杯定制”商品在售,售价¥7.27起。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展示了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买记录与产品照片并与当事人确认投诉举报材料。
经查:1、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包材-纸杯”标签中标注有执行标准:GB/T27590(纸杯),标签中标注了该产品符合GB4806.1和GB4806.8等相关标准,产品标签上标明了合格证,证明该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
2、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进货单、生产方的相关资质,生产企业名称:某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浙)XK16-205-XXXXX,有效期至2030年4月9日;
3、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该类商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
综上,因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2025年12月23日,我局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12月25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我局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2025年12月25日,我局通过EMS邮寄(单号1295833500209)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二、我局对某日用品店的调查认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当事人从某公司购进被投诉举报的纸杯产品,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进货单、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浙)XK16-205-XXXXX,有效期至2030年4月9日)。
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包材-纸杯”标签中标注有执行标准:GB/T27590(纸杯),标签中标注了该产品符合GB4806.1和GB4806.8等相关标准,产品标签上标明了合格证,证明该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该类商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
综上,因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5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我局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能。
2025年12月11日,我局通过来信方式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
2025年12月11日,我局决定受理该投诉,并通过EMS邮寄(单号1295833449709)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2025年12月15日,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12月23日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2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于12月25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2025年12月25日,我局通过EMS邮寄(单号1295833500209)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我局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相关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二、准确把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范围,增强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能力(七)做好行政复议与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衔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区分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对于我局是否依法进行投诉举报答复及投诉举报答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享有复议权。但在投诉举报后我局与案件相对人形成的行政关系中,申请人并非是行政相对人,且我局对案件作出的调查认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综上,申请人并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后的调查处理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其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抖音平台店铺截图、某公司出货单、某公司营业执照、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拒绝调解说明、情况说明;3、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4、投诉受理决定、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轨迹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通过平台累计发起投诉363次,举报418次。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对某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某日用品店”)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在某日用品店经营的抖音平台店铺某网店购买的纸杯存在如下问题:1.产品未标注按照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以及GB4806.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生产;2.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案涉批次的进货票据及产品检测报告,涉嫌销售未经工业生产许可的产品;3.案涉产品实物包装标识中没有条码。申请人于投诉举报信中请求:“1、举报人手机不具备短信功能,请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各个问题逐一以书面进行答复;2、责令被诉方依法召回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3、依法组织调解;4、依法奖励举报人;5、依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的法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6、依法将行政执法公示并将公示网站信息告知;7、依法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如商家查无实地,依法将线索移送,将违法经营店铺关闭;8、核查产品来源,对各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消投受〔2025〕第065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以上投诉,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文书,该文书于2025年12月12日被签收。202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日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对某日用品店经营的抖音平台店铺“某网店”截图取证。经检查,网店内有案涉产品在售。同日,某日用品店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某公司出货单、某公司营业执照、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浙XK16-205-XXXXX,有效期至2030年4月9日)、检测报告、情况说明。2025年12月23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5年12月25日,某日用品店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对申请人的投诉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消投争终〔2025〕第065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其中载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消举不立〔2025〕第07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中载明:因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于2025年12月26日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的内容、时间、方式。
2.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抖音平台店铺截图、某公司出货单、某公司营业执照、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
3.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证明某日用品店拒绝调解。
4.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部流程及处理结果、告知方式、告知时间。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的有权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相关内容中既有请求被申请人解决案涉消费争议的投诉行为,又有举报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当日决定受理投诉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因某日用品店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5日对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检查: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标签照片,案涉产品已标明符合GB4806.1、GB4806.8等相关标准;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某日用品店提供了案涉批次的进货票据以及生厂商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标签照片,案涉产品标签上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证明案涉产品为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3.关于案涉产品未标注商品条码,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案涉商品在产品标识中必须标注商品条码。综上所述,某日用品店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2025年12月23日,因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消举不立〔2025〕第07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该文书。被申请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告知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