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5年11月28日提交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12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6年1月2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致电表示对本案不发表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1320585002025101290183028),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2日通过电商平台购买了由“太仓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该商品本身仅为日用品,并无药品批准文号,此行为涉嫌构成“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错了,要求重作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美团页面、订单截图;3.产品照片;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以上证据均为电子证据。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
2025年10月12日,我局通过12315平台派单方式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单号1320585002025101290183028),反映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太仓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海氏海诺]晕车快贴”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我局予以查处。
因举报单中含有投诉内容,2025年10月14日,我局决定受理投诉部分,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18505177581)。
2025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店招为“某医疗器械(太仓店)”,在被投诉举报人货架上发现有投诉举报人所述的“晕车快贴”,标签显示产品标准号:Q/370285HNS008,生产企业:海氏海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开被投诉举报人美团店铺“某医疗器械(太仓店)”,商家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太仓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店铺中有“【海氏海诺】晕车快贴(圆形耳根贴)Φ3.0cm*4片/晕车贴儿童国庆长……”商品在售,售价¥14.03,页面详情中有“适用范围:预防和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眩晕、恶心、呕吐等不适”等内容。
为进一步核实上述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2025年10月15日,我局向上述产品生产地(青岛市莱西市)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查函,于2025年10月30日收到回函。
2025年10月29日,因案情复杂,立案期限将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延长立案延期15个工作日,延期至2025年11月21日。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晕车快贴执行标准为Q/370285HNS008,该标准为海氏海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企业标准,该标准未指明该产品为药品。销售页面宣传的“适用范围:预防和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眩晕、恶心、呕吐等不适”等内容与上述产品外包装适用范围“本品用于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发晕等不适”基本一致(眩晕、恶心、呕吐可理解为发晕等不适的具体表现),产品未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未发现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另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囊袋扩张环等158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2]241号)第五项“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产品(61个)”中第(四十二)晕车贴,故该产品亦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亦不是药品,是普通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按照产品包装上的文字进行宣传,未发现虚假宣传。
因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2025年11月14日,我局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11月14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我局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2025年11月18日,我局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二、我局对太仓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调查认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晕车快贴执行标准为Q/370285HNS008,该标准为海氏海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企业标准,该标准未指明该产品为药品。销售页面宣传的“适用范围:预防和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眩晕、恶心、呕吐等不适”等内容与上述产品外包装适用范围“本品用于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发晕等不适”基本一致(眩晕、恶心、呕吐可理解为发晕等不适的具体表现),产品未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未发现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另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囊袋扩张环等158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2]241号)第五项“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产品(61个)”中第(四十二)晕车贴,故该产品亦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亦不是药品,是普通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按照产品包装上的文字进行宣传,未发现虚假宣传。
三、我局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能。
2025年10月12日,我局通过12315平台派单方式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因举报单中含有投诉内容,2025年10月14日,我局决定受理投诉部分,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18505177581)。
2025年10月15日,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11月14日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1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于11月1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2025年11月18日,我局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我局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相关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二、准确把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范围,增强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能力(七)做好行政复议与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衔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区分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对于我局是否依法进行投诉举报答复及投诉举报答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享有复议权。但在投诉举报后我局与案件相对人形成的行政关系中,申请人并非是行政相对人,且我局对案件作出的调查认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综上,申请人并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后的调查处理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其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发货单、协查函及复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页截图、拒绝调解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终止调解决定书;3.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4.投诉受理电话录音、录音公证存证证明、12315平台投诉举报登记和答复页面截图。以上证据除电话录音为电子证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囊袋扩张环等158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2]241号),第五部分(四十二)规定:“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产品(61个):(四十二)晕车贴:由背衬层、凝胶层、防粘层等组成,粘胶层含洋金华天然植物萃取成分。具有醒脑提神作用,用于预防晕车、晕船、晕飞机。”2025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举报企业名称为“太仓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举报商品名称为“晕车贴”,举报内容为“10月12日我买到此商品,收到货使用后发现对晕车无实际预防缓解作用,实际应属于日用品。无预防缓解作用宣称有作用,根据《药品管理法》对药品定义、线上商品页对商品的功效宣传,涉嫌非药品冒充药品。现举报投诉,对于举报:请参照《江苏省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核查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于投诉,如存在违法行为,请对本人财产损失给予启动调解程序之契机。”案涉晕车快贴在产品背面标注有“【适用范围】本品用于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发晕等不适。”“【注意事项】6、本品为一次性外用产品,非医疗器械,非药品,不能替代药物治疗疾病。”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消投受〔2025〕第048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2025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至太仓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处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被申请人在某公司货架上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所述晕车贴,标签显示产品标准号为“Q/370285HNS008”,生产企业为“海氏海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开某公司美团店铺“某医疗器械(太仓店)”,商家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海氏海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铺中有“[海氏海诺]晕车快贴(圆形耳根贴)Φ3.0cm*4片/晕车贴儿童国庆长……”商品在售,售价¥14.03,页面详情中有“适用范围:预防和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眩晕、恶心、呕吐等不适”等内容。同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发货单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青岛市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太市监协查〔2025〕第272号《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内容载明“本局接到举报称购买到海氏海诺晕车快贴,【产品标准号】:Q/370285HNS008,【生产企业】:海氏海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工业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你单位协助查询以下事项:1、上述产品是否属于药品?是否具有标注所称‘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发晕等不适’的作用?2、上述产品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无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内容?”2025年10月2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立案15个工作日。2025年10月30日,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内容载明“我局收到贵局《协助调查函》(太市监协查〔2025〕272号)后,执法人员对海氏海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核查,核查情况如下:1、上述产品是否属于药品,是否具有‘缓解乘车、乘船、乘机所引起的发晕等不适’的作用,请贵局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2、上述产品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无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内容,请贵局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2025年11月14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消投争终〔2025〕第048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的内容、时间、方式。
2.太仓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发货单、协查函及复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页截图、拒绝调解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终止调解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过程。
3.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的内部流程。
4.投诉受理电话录音、录音公证存证证明、12315平台投诉举报登记和答复页面截图。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告知方式、告知时间。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药品投诉举报的有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相关内容中既有请求被申请人解决案涉消费争议的投诉行为,又有举报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后于2025年10月14日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当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因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4日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1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2025年10月29日,因向案涉产品生产地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查函尚未收到回函,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立案。被申请人经核查,案涉晕车快贴执行标准Q/370285HNS008为海氏海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企业标准,该标准未指明产品为药品且外包装中无相关信息标明该产品为药品,某公司销售页面宣传的内容与产品外包装适用范围基本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产品属于药品,晕车贴亦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告知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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