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老牌网赌平台

当前位置 :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法治建设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朱某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时间:2026-02-11 16:19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字体: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于2025年12月2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平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责令其期限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在(某商行)购买到芝麻大饼,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于是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的意见:一、首先,申请人认为,“未标识其具体名称”并不属于标签瑕疵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无证据、无依据证明“未标识其具体名称”属于标签瑕疵,故被申请人认为“未标识其具体名称”属于标签瑕疵,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两款情形,被申请人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款,故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遗漏对履职申请事项的回复,系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四、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在法律上,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系程序违法。

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2.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3.产品照片4.购物小票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以上证据均为电子证据。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

我局于2025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来信提供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在某商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某商行”)购买的芝麻大饼产品配料表中的“葡萄糖”标识错误,应当标“食用葡萄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随信提供了相关材料,申请人诉求为赔偿,要求我局予以查处,给予其举报奖励,并提出履职申请的请求。

2025年9月25日,我局决定受理该投诉依法作出投诉受理

决定书(太市监消投受〔2025〕第0456号)并于9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并对履职申请进行了回复。后因某商行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于2025年10月2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消投争终〔2025〕城015号),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太市监投告字〔2025〕城044号)。

根据举报线索,2025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大饼芝麻味产品,该商行确认之前经营该款产品并提供进货相关凭证,某商行店长陈述该款产品因效期问题已于9月13日退货给供应商,退货数量为7个,目前店内已无库存,并提供退货单。

2025年10月11日,我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信息,向该产品生产商临沭县某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助调查函(太市监协查字〔2025〕270号),根据回复函,被投诉举报产品使用的原料产品名称为“食用葡萄糖”,但在产品配料表中简称标注为“葡萄糖”,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的情形,属于存在标签瑕疵的食品。

2025年10月17日,我局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太市监责改〔2025〕城059号)。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况,我局于2025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10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295971965809)告知申请人。

二、我局对某商行的调查认定并无不当。

某商行于2025年6月21日从某公司购进正香汇芝麻大饼产品后在店内进行销售,后因产品效期问题将剩余7件库存于9月13日退回供应商。经协查,该产品使用的原料为“食用葡萄糖”,但在产品配料表中标示为“葡萄糖”,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的标签瑕疵,我局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

综上,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我局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能。

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了投诉,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我局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相关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二、准确把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范围,增强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能力(七)做好行政复议与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衔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区分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对于我局是否依法进行投诉举报答复及投诉举报答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享有复议权。但在投诉举报后我局与案件相对人形成的行政关系中,申请人并非是行政相对人,且我局对案件作出的调查认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综上,申请人并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后的调查处理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其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2025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信件邮寄路径、申请人后续提供被投诉举报产品图片及投诉举报登记表;2.某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授权委托书、店内负责人身份证照片;3.现场检查笔录、进货单据、上家营业执照及预包装备案证截图、退货单据照片;4.协助调查函、回复函材料;5.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太市监责改〔2025〕城059号)照片及送达回证;6.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8.通过中国邮政EMS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及回复履职申请的告知材料及邮寄轨迹截图;9.通过中国邮政EMS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及不予举报奖励的告知材料及邮寄轨迹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针对某商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某商行”)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其中载明:事实与理由为某商行销售的“大饼(黑芝麻味)”馅料配料中的“葡萄糖”标识错误,应当标“食用葡萄糖”;履职申请为请求被申请人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申请人;诉求为赔偿、查处、奖励。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消投受〔2025〕第045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依法受理,并告知如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要求向有关部门提出。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文书,相关文书于2025年9月27日由申请人签收。202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某商行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某商行确认之前经营过案涉产品,该产品因效期问题已于2025年9月13日退货给供应商,退货数量为7个,目前店内无库存。同日,某商行向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商品验收单、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同日,被申请人对某商行的商品退货单进行取证,其中记载的品名为“大饼芝麻味”,退货数量为“-7.00”,该退货单的打印日期为2025年9月13日。2025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2张产品照片,其中产品标签照片显示案涉产品名称为“芝麻大饼”,馅料配料第四位为“葡萄糖”,生产商为临沭县某公司。同日,被申请人向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太市监协查字〔2025〕第270号《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涉案产品的以下事项:“1.涉案产品大饼(黑芝麻味)产品是否为临沭县某公司生产的产品;2.涉案产品大饼(黑芝麻味)产品标签中馅料配料包含‘葡萄糖’,该标注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规范。”2025年10月17日,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函》,其中载明:“我局安排玉山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进行了落实:1、涉案产品大饼(黑芝麻味)为临沭县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法人刘某某现场配合确认;2、涉案产品配料中的葡萄糖产品标签标注名称:食用葡萄糖,执行标准:GB/T20880-2018,配料:食用玉米淀粉等信息。”该回函中同时附有案涉食用葡萄糖产品照片。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责改〔2025〕城059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其中载明:因某商行销售的大饼(黑芝麻味)产品标签“馅料配料”中“葡萄糖”标注不规范的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25年10月31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为停止经营该产品。同日,被申请人将该《责令整改通知书》直接送达某商行。2025年10月18日,某商行出具整改报告,其中载明:“我店之前经营的大饼,目前店内已没有库存。我店后续不会再经营该产品,日后会做好食品查检工作。”2025年10月20日,某商行出具《拒绝调解声明》,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太市监消投争终〔2025〕城01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与太市监投告字〔2025〕城044号《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其中,《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载明:经检查,某商行经营的大饼产品配料表标注“葡萄糖”属于标签瑕疵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某商行改正,故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商行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赔偿等投诉诉求,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法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3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2025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信件邮寄路径、申请人后续提供被投诉举报产品图片。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的内容、时间、方式。

2.某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进货单据、上家营业执照及预包装备案证截图、退货单据照片、协助调查函、回复函材料。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

3.投诉举报登记表、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太市监责改〔2025〕城059号)照片及送达回证、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过中国邮政EMS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及回复履职申请的告知材料及邮寄轨迹截图、通过中国邮政EMS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及不予举报奖励的告知材料及邮寄轨迹截图。证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部流程及处理结果、告知方式、告知时间。

本机关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通过平台累计发起投诉484次,举报1047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有权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相关内容中既有请求被申请人解决案涉消费争议的投诉行为,又有举报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当日决定受理投诉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因某商行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收到申请人举报后,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经核查,案涉产品的馅料配料表中将“食用葡萄糖”标注为“葡萄糖”属于标签瑕疵,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向某商行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某商行完成整改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告知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遗漏对履职申请事项的回复,系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太市监消投受〔2025〕第045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对于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获取相应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回复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请求,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x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太仓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

{*主站.标题#1001} {*主站.标题#1001} {*主站.标题#1001} {*主站.标题#1001} {*主站.标题#1001} 烟雨镜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