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58号。
第三人江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25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追加江某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认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江某扬言要弄死我。对我进行拍照,录像拍摄视频,发送到微信群聊里面,这个行为涉嫌组织群聊里面的人员过来寻衅滋事,此人行为非常恶劣。2025年10月31日1时许,某镇派出所同志已对此人微信账号里面涉及群员以及聊天记录拍照保留证据,对方此行为侵犯了我的肖像权,且对方扬言要弄死我。故:现对于太仓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书不认可,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太公(浏河)不罚决字〔2025〕15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5年10月31日薛某报警称:其被江某在某镇某花园充电站内以扬言杀死其的方式威胁人身安全,本机关于当日受理本案。经查,2025年10月31日凌晨1时04分、1时06分、1时07分,薛某三次使用滴滴打车客户平台在网上下达网约车订单,订单出发地为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某镇中国银行(主路)至江苏省南京市南京某街区-东南门,后立即取消订单。其中1时06分之订单被江某接单,后薛某取消订单。江某被取消订单后认为自己被人“打针”(网约车司机故意下达虚假订单,其他司机接单后恶意取消,以降低接单司机的评分)后根据网约车订单出发位置发现薛某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某镇某花园充电站。于是驱车前往该充电站并找到薛某,与其发生口角,后薛某报警称江某扬言将其杀死。
以上事实有薛某、江某的陈述、蒋某某的证人证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接受自薛某的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
因江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证据尚不充分,违法事实尚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依法对江某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薛某提出的“江某涉嫌组织群聊里面的人员寻衅滋事,对我造成侵犯肖像权且扬言弄死我”的复议理由。2025年10月31日1时许,薛某报警后,民警现场将江某、薛某带回所内,并接受了江某提供的交易订单截图、群消息记录截图等证据,本机关已对江某微信账号里面涉及群员以及聊天记录拍照保留。江某并未在群内要求群成员来现场对薛某进行伤害、殴打或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因此不存在江某组织群成员过来寻衅滋事。民警发现江某在群内发送薛某车牌信息后,立刻在群内要求群成员不得传播。本机关经过综合研判,因证明江某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证据尚不充分,因此不能认定江某存在扬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对薛某的复议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江某作出的太公(浏河)不罚决字〔2025〕15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4.到案经过;5.薛某询问笔录;6.薛某提供证据清单;7.江某询问笔录;8.江某提供证据清单;9.蒋某某询问笔录;10.蒋某某提供证据清单;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含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与申请人手机拍摄视频光盘);12.情况说明;13.身份信息;14.送达回执;15.法律、法规摘录。以上证据除光盘为电子证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31日凌晨1时04分、1时06分、1时07分,申请人在滴滴打车客户端提交了三次网约车订单,行程均为从江苏省太仓市某镇中国银行(主路)至江苏省南京市南京某街区-东南门,在被接单后又立即取消订单。其中1时04分的订单被证人蒋某某接单,1时06分的订单被第三人接单,因申请人取消订单,第三人与证人蒋某某认为系同行恶意取消订单,于是决定根据网约车平台订单显示的用户地址到达某镇某花园充电站寻找申请人。2025年10月31日凌晨1时08分许,第三人与证人蒋某某先后抵达某花园充电站,并与申请人发生了口角,随后第三人拍摄了申请人车牌照并发送到群名为“某跑车群”的15人微信群内。2025年10月31日凌晨1时10分许,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威胁其人身安全。后第三人拍摄申请人视频发送到“某跑车群”内,随后被申请人民警到现场处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滴滴平台订单截图,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滴滴平台订单截图、微信群聊天截图、微信群成员截图。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报案事项立案、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第2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第3次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第三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滴滴平台举报情况截图、微信群成员信息截图。同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了其提供的滴滴平台订单截图。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接受了第三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提供的手机视频。2025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第4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太公(浏河)不罚决字〔2025〕15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经调查,因第三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证据尚不充分,违法事实尚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如公安机关发现新的证据,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将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与第三人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证明案件来源及被申请人受案情况。
2、到案经过、薛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薛某)、江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某)、蒋某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蒋某某)、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含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与申请人手机拍摄视频光盘)、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内容及送达情况。
4、法律法规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中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拨打申请人“17647029993”的联系电话告知立案情况。根据本机关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日通过拨打申请人“18262665881”的联系电话告知立案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2份“到案经过”中,最后一句均表述为“在主动投案过程中王某某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结合“到案经过”前文及本案在案证据,此处的真实情况应为“在主动投案过程中江某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存在瑕疵与笔误,但不影响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申请人知情权的保障,本机关予以指正。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网约车订单取消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威胁其人身安全,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手机视频、第三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用言语威胁其人身安全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如公安机关发现新的证据,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将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受理、询问、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行为涉嫌组织群聊里面的人员寻衅滋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某跑车群”聊天截图,第三人在群内发送拍摄的车牌照与申请人视频,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寻衅滋事行为,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浏河)不罚决字〔2025〕15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浏河)不罚决字〔2025〕15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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