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十八港路29号。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不服,于2025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5〕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重新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某公司在职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自2025年4月10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025年6月3日中午12时15分,申请人在正常上班工作期间,在由办公楼二楼至一楼楼梯时,正常行走时摔倒,导致左脚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同事谢某某、史某、刘某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并出具了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
后第三人就申请人所受伤害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5〕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受伤符合“工作时间”要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受伤时间为2025年6月3日中午12点15分,属于规定的上班时间内。第三人员工手册约定办公室人员“上午8:00-9:00之间上班,下午17:00-18:00之间下班,除去一个小时午餐及休息时间”,未规定明确的午餐及休息时间。本案中申请人还未开始就餐和休息,仍处于工作时间。同时从法律、伦理及道德上就餐时间也应包含在工作期间内或为合理的工作间隙。详见附件员工手册工作时间定义说明以及事故发生当天以及事故前一个月员工就餐打卡记录。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清晰了解第三人公司工作时间上的相关规定,特此证明。
参照江苏省工伤认定司法实践,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合理就餐时段,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并非脱离工作状态的私人时间。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二、申请人受伤符合“工作场所”要件。在本案中,申请人工作岗位为管理类职位:生产计划组长,工作岗位非固定在某一位置。申请人摔倒地点为单位内部办公区域的楼梯,该楼梯是前往工作岗位食堂的必经通道,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直接有效的区域范围,且是职工为满足工作期间基本生理需求所必须经过的场所。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精神,工作场所不仅指职工直接从事工作的岗位区域,还包括为保障工作顺利进行所涉及的合理附属区域。
结合南京市栖霞区2022年法院裁定的类似案例(胡某工伤认定案),法院认定此类情况属于工伤。本案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三、申请人受伤符合“工作原因”要件。在本案中,申请人原就餐路线正常为从西侧楼梯下楼就餐,本次案发时因工作原因,需与部门领导沟通汇报项目进展,故走东侧的楼梯下楼,因此属于间接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详见证人证词补充说明。
同时在公司午间就餐是职工维持正常工作精力的必要生理需求,与后续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直接相关,属于“因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范畴,同时在本案中午餐是公司为确保员工下午正常工作提供的基本措施。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如从事本职工作)和间接原因(如为维持正常工作状态而满足合理生理需求)。合理生理需要:如正常时间上厕所、饮水、用餐等,属于必要且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工作状态直接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指引中均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满足基本生理需求而从事的必要活动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导致,部分链接详见:职工上班期间解决合理生理需要受伤应算工伤-工作动态-中国就业网(人力资源部直属事业单位)。
本案中,申请人下楼梯的直接目的是前往食堂就餐,该行为是保障下午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与工作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复议申请,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位图纸;3、工作场所及受伤位置照片;4、公司员工手册;5、劳动合同;6、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证人组织架构图;7、公司餐厅消费记录;8、CT检查报告单;9、病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核实,黄某某系某公司职工,岗位为生产计划组长,工作时间较为弹性,一般早上08:00-09:00之间到岗上班,下午17:00-18:00之间打卡下班,实行八小时工作制,中午有一个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黄某某所在办公楼的吃饭时间安排为12:00-13:00,该时间段不算工时、不计发工资。2025年6月3日中午到了午餐时间,黄某某和办公室同事从二楼办公室出发前往一楼食堂吃午餐,在下楼梯时黄某某不慎扭伤左脚,后被同事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
以上事实由病史资料、劳动合同、单位事故报告、单位考勤及就餐时间规定、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2025年6月3日中午,职工黄某某从二楼办公室出发前往一楼食堂吃午餐,在下楼梯时不慎扭伤左脚,因该受伤情形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答复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
二、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某公司于2025年6月12日向答复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其材料不完整,答复人遂于当日向其发出苏0585工补〔2025〕768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5年8月14日,第三人补正完毕,答复人于当日受理。2025年8月28日,答复人就黄某某的工作情况及受伤情况向其进行了询问调查。2025年9月10日,第三人向答复人提交了《某公司考勤及就餐时间规定》。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了苏0585工不认〔2025〕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9月19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完成了邮寄送达。
三、申请人认为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某公司考勤及就餐时间规定》以及答复人向申请人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来看,申请人岗位为生产计划组长,适用标准工时制,中午一小时为午餐及休息时间,且该时间不计入工时,亦不计发工资。2025年6月3日中午,申请人正是在该时间内前往食堂下楼途中受伤,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答复人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5〕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黄某某身份证、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工商信息、工伤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6、证据清单(2025.6.12);7、劳动合同;8、单位事故报告;9.证据清单(2025.8.14);10、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11、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12、某公司考勤及就餐时间规定;13、询问(调查)笔录(2025.8.28黄某某)。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职工,担任生产计划组长一职。2025年6月3日12时15分许,申请人和同事前往食堂用餐,在下楼梯时不慎扭伤左脚。同日,申请人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跟骨骨折”,处理措施为“支具固定,避免负重,3日门诊随访,抬高患肢,局部冰敷”。2025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因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向其作出苏0585工补〔2025〕768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5年8月14日,第三人补正完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受〔2025〕20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陈述,12:00-13:00为其中午吃饭休息时间,该时间段不算入工时,不计发工资。2025年9月10日,第三人向申请人提交《某公司考勤及就餐时间规定》,其中载明:“黄某某的办公地点位于四期办公楼二楼,隶属于生产计划部门,员工类型属于普通办公室人员,因此适用于上述标准工作时制,就餐时间及午休时间为中午12:00-13:00。”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5工不认〔2025〕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9月19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完成了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担任生产计划组长一职。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黄某某身份证、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工商信息、工伤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清单(2025.6.12)、劳动合同、单位事故报告、证据清单(2025.8.14)、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某公司考勤及就餐时间规定。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的就诊过程和医院诊断情况以及申请人的工作时间。
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第三人补正、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和内容。
4、询问(调查)笔录(2025.8.28黄某某)。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情况。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本机关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能。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担任生产计划组长一职。根据单位事故报告、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证人证言、询问(调查)笔录、某公司考勤及就餐时间规定等证据可知,申请人是在中午就餐时间段内前往食堂用餐途中,在下楼梯时不慎扭伤左脚。综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受伤情形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工伤认定期限、送达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谢某某、张某于2025年11月14日所作的证人证言,因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谢某、刘某于2025年7月31日所作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同,且无客观证据佐证,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5〕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5工不认〔2025〕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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