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6年1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6日收悉。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作出的太市监消举不立〔2025〕第07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太仓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废止执行标准生产产品”的事项重新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定性及处理存在错误。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太仓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废止的执行标准生产产品”,但被申请人仅以“产品包装未及时更改标准”为由责令改正,未对“使用废止标准生产”的核心违法情形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而“使用废止执行标准生产”属于违反标准的生产行为,并非仅“包装未更改”的程序瑕疵,被申请人未对生产环节是否实际执行废止标准进行调查,属于事实认定不全面。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立案,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不存在违法事实”。而本案中:1.被申请人已确认当事人“产品包装未及时更改产品标准”,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本身已构成违法事实。2.申请人举报的“使用废止标准生产”属于更严重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未对生产环节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核查,直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缺乏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被申请人的处理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举报权益。申请人的举报指向“使用废止标准生产”这一可能危害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被申请人仅针对“包装未改标准”责令改正,未对生产环节的核心违法风险进行处置,既未回应申请人的举报核心诉求,也未充分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不全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履职申请书、订单明细、商品照片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通过平台累计发起投诉834次,举报227次。2025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职申请书》,针对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太仓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湿巾产品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花费8.6元在拼多多店铺内购买到太仓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生产日期批号:2025/12/4),产品标准:GB/T27728。经查询,该执行标准已于2025年10月1日废止。涉事企业使用废止的执行标准生产产品,构成无标准生产的违法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诉举报诉求:“综上所述,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标准化法》之规定,本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贵局投诉、举报、申请查处和奖励。望贵局依法依规履职,并书面回复本人。”
202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太市监消投受〔2025〕第071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2025年12月25日,申请人签收该投诉受理决定书。2025年12月26日,太仓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拒绝调解说明》。202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出具太市监消投争终〔2025〕第071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6年1月1日,申请人签收该文书。
202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太仓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某湿巾的检测报告。2025年12月2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出具太市监消举不立〔2025〕第07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载明:“经调查,太仓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某湿巾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内在质量检验结果符合GB/T27728.1-2024《湿巾及类似用途产品第1部分:通用要求》要求,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某湿巾产品包装未及时更改产品标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具了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故经线索核实后,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另,因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情形,故我局不予举报奖励。”2026年1月1日,申请人签收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另查明:2025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举报人(匡某某)反映太仓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举报,其称案涉企业生产销售的某湿巾(生产日期批号:2025/11/17),产品标准:GB/T27728,该执行标准已于2025年10月1日废止。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举报对位于太仓市璜泾镇鹿河区某村二组的太仓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有红色包装的某牌湿巾26包(生产日期:2025.12.4),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开具了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3日整改完成。举报人匡某某的举报内容和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一致。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系职业索赔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相关购买、举报行为明显有别于一般消费者。本机关经综合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为职业索赔人。针对申请人以履职申请书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并告知其处理结果,保障了其知情权,其在本案中无再予复议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抄送: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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