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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1
十大老牌网赌平台经信委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双公示"目录
时间:2016-03-21 00:00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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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权力编码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型 | 权力依据 | ||
| 1 | JS058500JX-CF-0001 |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
| 2 | JS058500JX-CF-000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3 | JS058500JX-CF-0003 | 对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JS058500JX-CF-0004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
| 5 | JS058500JX-CF-0007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6 | JS058500JX-CF-0008 |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7 | JS058500JX-CF-0009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8 | JS058500JX-CF-0010 | 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九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9 | JS058500JX-CF-0011 |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0 | JS058500JX-CF-0012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拒不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11 | JS058500JX-CF-0013 |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2 | JS058500JX-CF-0014 | 被监测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节能监测的,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第十八条 被监测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节能监测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
| 13 | JS058500JX-CF-0015 | 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14 | JS058500JX-CF-0017 |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 15 | JS058500JX-CF-0018 | 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 ||
| 16 | JS058500JX-CF-0021 |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墙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 ||
| 17 | JS058500JX-CF-0022 | 对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九条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批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销售粘土实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撤销批准,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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