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不服十大老牌网赌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十大老牌网赌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其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3月26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公司购物纠纷一案,(单号XC01110887332)经过查询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28日签收信件,并在4月19日答复: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投诉的纠纷未告知是否受理。直接终止调解属于程序倒置,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无效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处理职责。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和举报,应该分别处理。
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投诉诉求,理应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投诉的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时间计算如下:3月28日+7个工作日=2024年4月8日到期。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属于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未依法告知行为和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违法必纠"的基本原则,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属于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及物流查询信息;2.支付凭证及所购商品包装等照片;3.太市监投举告字〔2024〕城020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京东店铺"某旗舰店"处买了一盒疤痕膏,支付33.8元,订单号:291403749123,该产品标注:【美国进口硅酮】疤克巴克祛疤膏疤痕灵去疤膏手术刀伤舒痕脸部摔伤烫伤剖腹产双眼皮面部增生疤痕修复去疤痕硅酮疤痕修复凝胶【1支装20g】,该产品标注生产企业:某公司,产品注册号:苏械注准。该品属于二类医疗器械,仅注册用途为:改善皮肤病理性疤痕,辅助预防疤痕形成,不用于未愈合伤口。其虚假宣传美国进口原料,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对商品的功能和销售状况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关于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已受理。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京东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所属公司为某公司,并非被投诉举报单位所经营的网店。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单位产品(硅酮疤痕凝胶)所合作的OME(贴牌)经销商,该公司线上电商平台店铺产品宣传内容为该公司自身行为。某牌硅酮疤痕凝胶为被投诉举报单位生产,该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未发现标注有"【美国进口硅酮】疤克巴克祛疤膏疤痕灵去疤膏手术刀伤舒痕脸部摔伤烫伤剖腹产双眼皮面部增生疤痕修复去疤痕硅酮疤痕修复凝胶"的宣传内容,该产品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中标注的适用范围均为"硅酮疤痕凝胶用于辅助改善皮肤病理性疤痕,辅助预防皮肤病理性疤痕的形成,不用于未愈合的伤口",与该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苏械注准)中登记的适用范围一致。另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美国进口原料"等内容,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了其硅酮(硅油)原料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能够说明硅酮(硅油)原料的来源,并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单位生产的上述产品外包装内容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4月19日,由于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发了十大老牌网赌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太市监投举告字〔2024〕城020号),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4月2日受理该投诉,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4月19日,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因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发了十大老牌网赌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太市监投举告字〔2024〕城020号),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二、准确把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范围,增强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能力(七)做好行政复议与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衔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区分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与案件相对人形成的行政关系中,申请人并非是行政相对人,且被申请人对案件作出的调查认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申请人并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投诉举报材料;2.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原料采购材料、情况说明;4.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5.通话记录光盘及相应录音文字记录;6.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除光盘为电子证据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编号XA66179431441)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支付凭证照片等材料。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反映其在京东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一盒疤痕膏,京东平台购物页面标注:【美国进口硅酮】疤克巴克祛疤膏疤痕灵去疤膏手术刀伤舒痕脸部摔伤烫伤剖腹产双眼皮面部增生疤痕修复去疤痕硅酮疤痕修复凝胶,该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某公司,申请人称该产品虚假宣传"美国进口原料",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影响消费者使用安全。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载明的投诉/举报请求为:"1.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下架涉案产品,依法召回销毁,依法处理;2.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违法产品,要求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2000元;3.依法处理,依法回复,依法给举报人奖励"。
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案涉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受理。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告知申请人因京东店铺"某旗舰店"经营主体位于武汉,如申请人对该店铺进行投诉举报,应向武汉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请人确认其投诉举报对象为案涉商品的生产企业某公司。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对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原料硅油、某牌硅酮疤痕凝胶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等证据制作证据提取单。同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证实申请人购买的某牌硅酮疤痕凝胶为某公司生产,该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未发现标注有"【美国进口硅酮】疤克巴克祛疤膏疤痕灵去疤膏手术刀伤舒痕脸部摔伤烫伤剖腹产双眼皮面部增生疤痕修复去疤痕硅酮疤痕修复凝胶"的宣传内容,该产品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中标注的适用范围均为"硅酮疤痕凝胶用于辅助改善皮肤病理性疤痕,辅助预防皮肤病理性疤痕的形成,不用于未愈合的伤口",与该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苏械注准20192140261)中登记的适用范围一致。某公司提供的硅酮(硅油)原料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能够说明硅酮(硅油)原料为美国进口。
2024年4月18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购物的电商平台(京东购物)店铺(某旗舰店)属某公司,该企业为某公司所合作的OME(贴牌)经销商,某公司拒绝调解。
2024年4月19日,因无证据证明某公司生产的涉案涉产品外包装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太市监投举告字〔2024〕城020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及终止调解。后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告知书,邮件于2024年4月25日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投诉举报材料。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的内容、方式。
2.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原料采购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过程。
3.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光盘及相应录音文字记录、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的内部流程及受理、处理结果的告知方式、告知时间。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有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相关内容中既有请求被申请人解决案涉消费争议的投诉行为,又有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后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因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开展了调查,无证据证明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外包装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后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抄告: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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