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不服十大老牌网赌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十大老牌网赌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4年4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9日收悉。本机关于2024年4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对申请人举报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依法重新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2、向申请人提供举报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复印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3月4日(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时间为2024年3月2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某超市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某炒米"两种口味,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7日,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因此产生质疑被投诉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回复:已附在信中一并寄出。对于被申请人的回复,申请人不予认可:(1)申请人反馈的问题并非标签违法的问题;(2)两种不同口味的产品用料不同,营养成分表不可能一样;(3)GB 28050第6.4条只适用于产品保质期内,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是早于申请人所购买产品生产日期之前送检的产品检测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而被投诉人未提供其相关产品2023年9月27日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现在的检测报告和之前生产的产品没有关系,也无法证明之前到底有没有检测报告。被投诉人如无法提供对应时间的检测报告,请依法查处。食品安全大于天,作为保障消费者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应当将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进行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2、食品包装袋照片;3、购物小票照片;4、十大老牌网赌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举不立〔2024〕双022号)。以上除十大老牌网赌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举不立〔2024〕双022号)为原件(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邮寄申请人,本机关复印一份留存)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反映苏州某公司生产的牛肉味某炒米(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1日)和五香味某炒米(生产日期:2023年9月27日)两种口味食品配料表不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要求组织调解并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的标签照片。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十大老牌网赌平台十大老牌网赌平台新湖建业路6号的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与被投诉举报同批次的产品,发现有同款牛肉味炒米产品(生产日期:2024年2月28日)和五香味炒米产品(生产日期:2024年2月2日)。该两种口味产品标签背面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相同,均为"每100g能量2138千焦、蛋白质6.4g、脂肪34.8g、碳水化合物43.6g、钠1267毫克。"两种口味的食品配料表所用配料除调味料不同,其他配料均一致。某公司现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批次产品和现场检查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同时也提供了两种口味产品的营养成分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3-3-1-02049和2023-3-1-02118)。经查,某公司生产该款产品营养成分标示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又因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4月1日将上述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邮寄告知申请人。
二、某公司生产该款炒米产品营养成分标示符合规定。被投诉举报产品牛肉味炒米和五香味炒米由某公司生产,该公司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1、被投诉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与检测报告实测值相符。某公司生产的五香味炒米和牛肉味炒米两种口味食品的标签营养成分表均标示:每100g能量2138千焦、蛋白质6.4g、脂肪34.8g、碳水化合物43.6g、钠1267毫克。其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3日的五香味炒米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023-3-1-02049)显示其营养成分检测结果为"每100g能量2203千焦、蛋白质6.6克、脂肪36.3克、碳水化合物44.0克、钠1228毫克";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1日的牛肉味炒米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023-3-1-02118)显示营养成分检测结果为"每100g能量2219千焦、蛋白质6.3克、脂肪36.9克、碳水化合物43.9克、钠1231毫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6.4条"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规定。食品的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80%的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脂肪、钠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的规定,某公司生产的五香味炒米和牛肉味炒米营养成分表标示符合要求。2、被投诉举报产品营养标签标示的数值符合规定。五香味炒米配料表为:糯米,植物油(含特丁基对苯二酚),五香味调味料【食品用香精,食用盐,味精,香辛料(辐照)】,葵花子仁,糯米粉(糯米),白砂糖,淀粉,小麦粉,特丁基对苯二酚,碳酸氢钠,碳酸钠。牛肉味炒米配料表为:糯米,植物油(含特丁基对苯二酚),牛肉味调味料【白砂糖,食品用香精,食用盐,味精,香辛料(辐照),酱油粉(酿造酱油(含焦糖色)、麦芽糊精、食用盐、味精),水解植物蛋白调味粉(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麦芽糊精、食用盐、味精),鸡精调味料,阿巴斯甜(含苯丙氨酸)】,葵花子仁,糯米粉(糯米),白砂糖,淀粉,小麦粉,特丁基对苯二酚,碳酸氢钠,碳酸钠。可见,两种口味炒米的配料表仅调味料不同,其他配料一致。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的规定,企业在允许误差范围内适当调整产品营养成分的标示值并无不妥。综上,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能。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并及时分别就投诉和举报事项进行处理。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EMS,快递单号:1295951240109)投诉受理决定书(太市监投受〔2024〕第双011号)。2024年3月29日,某公司作出拒绝调解说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EMS,快递单号:129595126360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终调决〔2024〕第双023号)。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采取现场检查、调取证据、材料核实等方式进行了核查。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单号:1295951263609)向申请人邮寄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举不立〔2024〕双022号)。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相关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二、准确把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范围,增强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能力(七)做好行政复议与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衔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区分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对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进行投诉举报答复及投诉举报答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享有复议权。但在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与案件相对人形成的行政关系中,申请人并非是行政相对人,且被申请人对案件作出的调查认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申请人并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后的调查处理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其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身份证;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被投诉举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5、某公司拒绝调解函、情况说明;6、投诉受理决定书(太市监投受〔2024〕第双011号)、邮寄信息(EMS,快递单号129595124010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终调决〔2024〕第双02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举不立〔2024〕双022号)、邮寄信息(EMS,快递单号1295951263609);7、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挂号信,邮件号:XA69492447641)的投诉举报材料。在该投诉举报材料中,申请人称其2024年3月4日(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时间为2024年3月2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某超市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某炒米"两种口味,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7日,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因此产生质疑被投诉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投诉举报请求为:1、查证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查实违法事实存在请依法做出行政处罚;2、查实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存在请依法组织线上调解;3、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办理进度,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太市监投受〔2024〕第双011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EMS,快递单号:1295951240109)该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签收。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位于十大老牌网赌平台十大老牌网赌平台新湖建业路6号的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同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身份证、被投诉举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2024年3月29日,某公司作出《拒绝调解函》、《关于产品营养成分表的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终调决〔2024〕第双023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举不立〔2024〕双022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EMS,快递单号:1295951263609)上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材料[含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食品包装袋照片、购物小票照片、邮寄凭证]。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就某公司涉嫌生产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食品进行投诉举报的内容、方式、时间。
2、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投诉举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
3、某公司拒绝调解函、情况说明。证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
4、投诉受理决定书(太市监投受〔2024〕第双011号)、邮寄信息(EMS,快递单号129595124010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终调决〔2024〕第双02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举不立〔2024〕双022号)、邮寄信息(EMS,快递单号1295951263609)、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部流程及处理结果、告知方式、告知时间。
本机关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通过平台累计发起投诉752次,举报320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我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有权部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该标准表2规定"食品的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80%的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脂肪、钠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规定:"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本案中,被举报产品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标示数值和检验数值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允许误差的范围要求。另,被投诉举报产品中五香味炒米和牛肉味炒米的营养标签标示配料表主要区别在于仅少许调味料不同,某公司据此将两口味炒米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标示一致,该行为系在允许误差范围内适当调整产品营养成分的标示值。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就某公司涉嫌生产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食品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告知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GB 28050第6.4条只适用于产品保质期内,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是早于申请人所购买产品生产日期之前送检的产品检测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而被投诉人未提供其相关产品2023年9月27日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根据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材料,申请人购买的五香味炒米、牛肉味炒米生产日期分别为2023年9月27日、2023年10月11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送样日期、检测日期、报告出具日期均在2023年9月27日之前(其中五香味炒米送样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检测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21日,报告出具日期为2023年8月21日;牛肉味炒米送样日期为2023年8月21日,检测日期为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5日,报告出具日期为2023年8月25日)。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说法,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告知,履行了市场监管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抄告: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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