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5年11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投诉某项目存在虚假宣传等违规事项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督促开发商整改及依法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太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问题并申请协调退房退款!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现特申请复议。
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太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问题,并要求退回购房款50000元。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作出答复,但申请人对该答复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开发商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对开发商的该违规行为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开发商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是板上钉钉的违规行为,而被申请人给出的回复却是“针对投诉,经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调解失败,调解终止”,并没有对开发商存在的虚假行为实质进行调查处理。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行政调解职责
申请人提出协助退回50000元购房款项的调解请求,被申请人仅以“开发商明确拒绝调解”为由拒绝履行调解职责,未充分履行行政机关的调解引导义务,未采取合理方式推动调解事宜,不符合行政机关应尽的履职要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存在不合理之处。虽然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但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职责不应仅仅因为被投诉人的拒绝而轻易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市场监管部门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行政部门,在面对消费者投诉时,有义务积极推动纠纷解决。被投诉人的拒绝调解行为,不应成为被申请人完全放弃调解职责的理由。被申请人应进一步采取措施,如对被投诉人进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告知其配合调解是解决纠纷、维护市场秩序的合理义务,而不是简单依据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就终止调解。
另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终止调解这一决定,在未充分尝试多种方式推动调解的情况下作出,难以体现公正、高效原则。且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积极寻求行政部门的帮助解决纠纷,被申请人在未穷尽调解手段时就终止调解,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相较于司法途径,行政调解具有高效、便捷、低成本的优势。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市场和相关法律法规更为熟悉,能够更快速地查明事实、协调双方利益。基于行政法的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直接建议司法途径,增加了申请人的维权成本和时间成本,不符合行政机关高效便民的服务宗旨。
三、被申请人未提供作出该答复的证据证明,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上述规定直接说明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包括回复都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证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的重要依据,它不仅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回复的合理性,还能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剥夺申请人的救济权!履职违法!
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中完全没有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作为处理该事项的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救济机关,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限制了申请人的权益救济,导致申请人的救济权无法充分得到保障!
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不当,且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局依法予以监管,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政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以及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房屋认购书;2.情况反映书;3.违规改建材料;4.虚假宣传材料;5.个人信息中心、投诉详情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查明:2025年8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您好。我在2025年7月27日认购了太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太仓市高新区××路与××路交汇处的某项目的××栋××楼××室,并向开发商支付了50000元定金。在认购后我发现该项目存在一系列违法违规的行为。恳请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协助我退房退款,谢谢。具体详见附件。”2025年9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反馈内容为“针对投诉,经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调解失败,调解终止,建议司法途径解决,已电话回复。”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为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页面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该页面在首页显示“投诉须知”,用加粗字体告知“投诉人可以通过本平台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点击同意后方可进行投诉单位选择等后续步骤。后申请人通过该平台要求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协助其退房退款。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受理投诉。因太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终止调解并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太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事纠纷作出调解的处理结果。调解以自愿为原则,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仅起到主持和协调的作用,并不能强制双方当事人必须参与调解,也不能强制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调解协议,行政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也不实际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对于与太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申请人行政复议所申请的事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胡某某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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